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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現在看到兩造說法:綠營的當然就說它們不當行使職權,一黨獨大。那藍營的就說它們只是出現的時機不對,行為有不妥,而且還有媒體說藍營是被陷害,因為綠營守株待兔就等著抓包?
我個人是覺得守株待兔的陰謀論有點扯啦!不過這就牽涉到立委的職權到底有多大,那我很認真的去查了法律。當然我不是學法的,可能會造成演繹的錯誤,不過大家可以看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85
這是大法官釋憲585號。那我的疑問其實我等下會轉過來!其實我是覺得他們已經有超過職權範圍了,不過畢竟我不是法律專才,所以還是把我這陣子看的一些資訊都貼過來而已....
原文整體如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
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
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
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
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
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
範。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
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
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為監
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
===========================================================================
依照我對法律的了解其實不深,也所屬中立,只想了解相關法規,今天google一段時間以後,我覺得這好像也是超過調查權的範圍吧?依據我一個門外漢說話,其實並不是那麼頭頭是道啦!但是好像需要經院會決議?這好像並沒有?我是依據那天看院會會議的播報。另外好像只能請人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好像沒有說到可以四處亂闖?程序相關以及調查方法遵守的程序似乎還是需要被法律規範。並不是想去搜索就可以搜索?
所以我請教了法律系的朋友,律師界的朋友,得到以下的回覆:
簡單歸結一下:
1.需與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有關:
那這邊就姑且步去探討是不是有關,監督行政部門對於國有財產的使用也許是可以評價
為與其行使職權、監督行政有關。
2.行使方式:
(1)文件調閱權(憲法本文所賦予67II)
(2)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
依其內容似應以經院會決議為原則,並具有強制科處罰鍰之裁罰權。
(3)其他方式之可能?
該號解釋並未明示不存在以其他方式進行調查權之行使,然縱使承認得以其他方式
行使,唯衡量其解釋意旨,以及憲法本文67II之規範內容來看,似應以經院會決議
為宜。那這是第一個程序上的瑕疵。
再者,前面有板友推文提到,這個涉及對人民的強制處分,那要注意的是,是否應
賦與強制處分權,學說上看法不一,如該號解釋的
a.許玉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因為立法調查的對象是政府機關,而且政府機關本身是隱藏弊端、需要被揭發的
對象,行使立法調查權的目的,就是要對政府機關行使強制權,因此對於不配合
的政府機關,當然應該有制裁權,方才能發揮調查權的強制效果。但是這套原理
不能適用於一般人民,一般人民並非立法調查的對象。
(而在這個案件中,涉及到了人民的居住自由權,而不單單只是政府機關。)
b.許宗力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
此外,進一步賦予立院國會調查權處以罰鍰之強制權限,亦與憲法意旨有違。
蓋現行法下無論是監察院的調查權,或是立法院的文件調閱權,均未配置罰鍰之
強制處分權,而今多數意見同意立院調查權得配備罰鍰之強制處分權,有違反體
系正義之嫌。
c.可見對於調查權是否得以具備強制處分權,都具有相當的討論空間。即使承認調
查權立法調查權包含部分的強制處分權,但也不應該擴充此號解釋,本號解釋亦
僅承認罰鍰此行政制裁權,對於更進一步的涉及人民的強制處分應該採取保守的
看法,否則立法權完全可以規避原先憲政架構下的基本權保護;況即便是獨立性
極高的司法權都應該嚴格恪守法定程序以避免人民基本權受到侵犯,何獨立法權
得以不受規範?再退步言,多數意見縱使承認行政罰鍰的行使,但亦將罰鍰裁決
權交由立法院院會行使。
綜上所述,從行使的程序面、調查權的本質面來看,該立委等不應認定其屬於調
查權之行使。(所以馬才會出來道歉!? 這我就不曉得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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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有在看我的部落格的朋友應該就可以大概了解一下這個事件的狀況囉!
我個人是覺得守株待兔的陰謀論有點扯啦!不過這就牽涉到立委的職權到底有多大,那我很認真的去查了法律。當然我不是學法的,可能會造成演繹的錯誤,不過大家可以看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85
這是大法官釋憲585號。那我的疑問其實我等下會轉過來!其實我是覺得他們已經有超過職權範圍了,不過畢竟我不是法律專才,所以還是把我這陣子看的一些資訊都貼過來而已....
原文整體如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
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
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
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
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
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
範。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
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
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為監
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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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我對法律的了解其實不深,也所屬中立,只想了解相關法規,今天google一段時間以後,我覺得這好像也是超過調查權的範圍吧?依據我一個門外漢說話,其實並不是那麼頭頭是道啦!但是好像需要經院會決議?這好像並沒有?我是依據那天看院會會議的播報。另外好像只能請人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好像沒有說到可以四處亂闖?程序相關以及調查方法遵守的程序似乎還是需要被法律規範。並不是想去搜索就可以搜索?
所以我請教了法律系的朋友,律師界的朋友,得到以下的回覆:
簡單歸結一下:
1.需與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有關:
那這邊就姑且步去探討是不是有關,監督行政部門對於國有財產的使用也許是可以評價
為與其行使職權、監督行政有關。
2.行使方式:
(1)文件調閱權(憲法本文所賦予67II)
(2)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
依其內容似應以經院會決議為原則,並具有強制科處罰鍰之裁罰權。
(3)其他方式之可能?
該號解釋並未明示不存在以其他方式進行調查權之行使,然縱使承認得以其他方式
行使,唯衡量其解釋意旨,以及憲法本文67II之規範內容來看,似應以經院會決議
為宜。那這是第一個程序上的瑕疵。
再者,前面有板友推文提到,這個涉及對人民的強制處分,那要注意的是,是否應
賦與強制處分權,學說上看法不一,如該號解釋的
a.許玉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因為立法調查的對象是政府機關,而且政府機關本身是隱藏弊端、需要被揭發的
對象,行使立法調查權的目的,就是要對政府機關行使強制權,因此對於不配合
的政府機關,當然應該有制裁權,方才能發揮調查權的強制效果。但是這套原理
不能適用於一般人民,一般人民並非立法調查的對象。
(而在這個案件中,涉及到了人民的居住自由權,而不單單只是政府機關。)
b.許宗力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
此外,進一步賦予立院國會調查權處以罰鍰之強制權限,亦與憲法意旨有違。
蓋現行法下無論是監察院的調查權,或是立法院的文件調閱權,均未配置罰鍰之
強制處分權,而今多數意見同意立院調查權得配備罰鍰之強制處分權,有違反體
系正義之嫌。
c.可見對於調查權是否得以具備強制處分權,都具有相當的討論空間。即使承認調
查權立法調查權包含部分的強制處分權,但也不應該擴充此號解釋,本號解釋亦
僅承認罰鍰此行政制裁權,對於更進一步的涉及人民的強制處分應該採取保守的
看法,否則立法權完全可以規避原先憲政架構下的基本權保護;況即便是獨立性
極高的司法權都應該嚴格恪守法定程序以避免人民基本權受到侵犯,何獨立法權
得以不受規範?再退步言,多數意見縱使承認行政罰鍰的行使,但亦將罰鍰裁決
權交由立法院院會行使。
綜上所述,從行使的程序面、調查權的本質面來看,該立委等不應認定其屬於調
查權之行使。(所以馬才會出來道歉!? 這我就不曉得了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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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有在看我的部落格的朋友應該就可以大概了解一下這個事件的狀況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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